第 4 條
扣案毒品銷燬前之啟封、取樣留存、鑑定及封緘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扣案毒品銷燬前,檢察官應先指揮移送機關將扣案毒品送鑑定機關鑑定並由鑑定機關或移送機關取樣留存,取樣留存之毒品及其他待銷燬之扣案毒品應分別封緘,並於移送地方檢察署時,分別辦理入贓物庫之事宜。
二、鑑定機關或移送機關取樣留存時,應依包裝分別為之且取樣留存之樣品不得少於淨重五十公克(或五十毫升)。
三、鑑定機關或移送機關就扣案毒品之啟封、取樣留存及封緘等過程及方法,應全程錄音錄影並應詳實記載於「扣案毒品啟封、鑑定、取樣留存及封緘紀錄表」(如附件),送交檢察官存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