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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監禁 ( 109年07月15日)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應參酌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後認定之。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評估。

前項情形,監獄應將有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如監督機關認不符合者,應回復一般處遇。

第一項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