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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監禁 ( 109年07月15日)
第 14 條
監獄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避免發生欺凌情事。

第 15 條
監獄應將受刑人監禁區域依其活動性質,劃分為教區、工場、舍房或其他特定之區域。

監獄應按監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理教化工作;指派監內教化、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有關受刑人管理、教化及其他處遇之事項。

前項教輔小組,應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就所屬分區內之管理、教化、輔導或其他重要事務等,研商合理性、公平性之處遇方式並執行之。

監獄應每季邀集分區教輔小組成員,舉行全監聯合教輔小組會議,處理前項事務。

第 16 條
監獄應安排受刑人作業、教化、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

前項作息時程表,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應參酌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後認定之。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評估。

前項情形,監獄應將有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如監督機關認不符合者,應回復一般處遇。

第一項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