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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七 章 給養 ( 109年07月15日)
第 37 條
受刑人飲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供餐,並備充足之飲用水。

疾患、高齡受刑人之飲食,得依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無力自備飲食之受刑人所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之飲食,亦同。

監獄辦理前二項飲食得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建議;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意見。

第 38 條
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不得違反相關衛生、環境保護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9 條
依第二十條規定受刑人所須穿著之外衣,其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定之;並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採用涼爽透氣或符合保暖所需之質料。

因應氣溫或保健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或送入之衣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

第 40 條
受刑人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

受刑人因急需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監獄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之。

非一次性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如提供予不同受刑人使用,監獄應注意維持其清潔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