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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十一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 109年01月15日)
第 103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二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被告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