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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十一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 109年01月15日)
第 82 條
看守所對被告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看守所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第 83 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第 84 條
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看守所、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看守所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被告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

看守所對於被告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 85 條
被告因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一、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被告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被告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看守所認為被告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看守所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 86 條
被告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看守所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被告或代理人經看守所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看守所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被告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看守所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被告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87 條
看守所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所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所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8 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申訴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看守所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第 89 條
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第 90 條
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小組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91 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看守所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92 條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93 條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八十九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第 94 條
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看守所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95 條
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

第 96 條
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97 條
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第 98 條
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第 99 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八十九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看守所已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第 100 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看守所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被告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看守所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第 101 條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看守所應作成決定書。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及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看守所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看守所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被告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102 條
不服裁定羈押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所為裁定或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被告對看守所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押處置所生之爭議,得於原禁止或扣押之指揮解除前,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聲明異議,看守所應於三日內作成決定。看守所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置,或依被告之請求或聲明異議作成決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被告不服前項看守所所為決定,應於五日內,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聲請以處分或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對於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前三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03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二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被告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 104 條
被告於起訴期間內向看守所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看守所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被告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看守所人員應為之代作。

看守所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被告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看守所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第 105 條
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被告之主張、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