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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十一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 109年01月15日)
第 85 條
被告因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一、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被告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被告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看守所認為被告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看守所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