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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十一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 109年01月15日)
第 104 條
被告於起訴期間內向看守所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看守所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被告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看守所人員應為之代作。

看守所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被告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看守所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