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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十一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 109年01月15日)
第 86 條
被告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看守所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被告或代理人經看守所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看守所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被告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看守所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被告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