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羈押法   第 七 章 衛生及醫療 ( 109年01月15日)
第 49 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看守所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看守所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看守所得應被告之請求提供之。

被告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看守所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