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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七 章 衛生及醫療 ( 109年01月15日)
第 44 條
看守所應掌握被告身心狀況,辦理被告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看守所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

前二項業務,看守所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看守所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看守所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45 條
看守所內應保持清潔,定期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並適時使被告從事打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 46 條
被告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被告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

看守所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品,須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第 47 條
為維護被告之健康及衛生,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之用水,要求其沐浴,並得依其意願理剃髮鬚。

第 48 條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看守所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被告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被告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第 49 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看守所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看守所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看守所得應被告之請求提供之。

被告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看守所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 50 條
為維護被告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看守所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前項情形,看守所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被告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51 條
經看守所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看守所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被告,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看守所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被告,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經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被告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看守所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被告視為在所羈押。

第 52 條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被告,得於看守所病舍收容之。

第 53 條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看守所逕行代為申請。

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被告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看守所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54 條
被告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看守所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被告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前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第一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所羈押。

第 55 條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被告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看守所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看守所內延醫診治時,看守所得予准許。

前項自費延醫診治需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者,應於事後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自費延醫診治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第一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56 條
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二項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但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

第 57 條
被告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看守所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第 58 條
任何可能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被告同意,亦不得為之。

因診療或健康檢查而取得之被告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