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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九 章 保管 ( 109年01月15日)
第 68 條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得通知被告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被告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