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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九 章 保管 ( 109年01月15日)
第 68 條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得通知被告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被告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69 條
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

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70 條
看守所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物品毀棄之。

第 71 條
經檢查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看守所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第 72 條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第 73 條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看守所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第 74 條
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出所者,依第七十二條限期通知期滿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被告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