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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九 章 保管 ( 109年01月15日)
第 70 條
看守所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物品毀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