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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1 條
為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利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達成羈押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少年被告。

第 3 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 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對羈押被告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看守所因對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被告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第 5 條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被告權益,看守所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應就看守所運作及被告權益等相關事項,進行視察並每季提出報告,由看守所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前三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提出與公開期間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6 條
看守所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