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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十二 章 釋放及保護 ( 109年01月15日)
第 106 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 107 條
看守所收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被告,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

第 108 條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送人相表、身分單、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以作為執行之參考。

第 109 條
被告出所時,應斟酌其身體狀況,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所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得由看守所提供,或通知適當公益團體斟酌給與之。

第 110 條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被告前,應通知家屬或被告認為適當之人來所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被告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被告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看守所應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