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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六 章 給養 ( 109年01月15日)
第 41 條
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看守所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被告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看守所提供適當之飲食。

第 42 條
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被告子女,其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由被告自備;無力自備者,得由看守所提供之。

第 43 條
被告禁用酒類、檳榔。

看守所得許被告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被告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對戒菸之被告給予適當之獎勵。

前項被告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