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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監禁及戒護 ( 109年12月31日)
第 15 條
看守所為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看守所長官之准許,得免予檢查。

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看守所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五、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