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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監禁及戒護 ( 109年12月31日)
第 11 條
看守所應將被告監禁區域依其活動性質,劃分為教區、工場、舍房或其他特定之區域。

看守所應按所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被告分區管理輔導工作;指派所內輔導、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有關被告管理、輔導及其他處遇之事項。

前項教輔小組,應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就所屬分區內之管理、輔導或其他重要事務等,研商合理性、公平性之處遇方式並執行之。

看守所應每季邀集分區教輔小組成員,舉行全所聯合教輔小組會議,處理前項事務。

第 12 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看守所得要求被告穿著一定之外衣,以利人員辨識。

第 13 條
法院或檢察署提解被告出庭應訊時,看守所得許被告換穿適當自備之衣服、鞋、襪。

第 14 條
看守所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避免發生欺凌情事。

第 15 條
看守所為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看守所長官之准許,得免予檢查。

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看守所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五、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違禁物品,指在看守所禁止或限制使用之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

看守所應將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看守所人員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知悉。

第 17 條
看守所應安排被告志願作業、輔導、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

前項作息時程,看守所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得以知悉。

第 18 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明被告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及數量,並陳送看守所長官核閱。

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稱暴動,指三人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看守所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看守所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被告、看守所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騷動,指被告聚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之情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看守所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第 20 條
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並得洽訂聯繫、支援或協助之相關計畫或措施,以利實際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