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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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生活輔導及文康
( 109年12月31日)
第 31 條
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