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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生活輔導及文康 ( 109年12月31日)
第 24 條
看守所應指派專人,瞭解被告個別情況及需要,對於被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有法律扶助或法律諮詢之需要時,看守所應予以協助安排或轉介。

第 25 條
看守所對上訴第二審法院之在押被告,應於移押時,併將其生活輔導紀錄與獎懲紀錄及相關資料,移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參考。

第 26 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印設備,由被告申請自費使用。

第 27 條
看守所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被告及家屬隱私之維護。

第 28 條
監督機關應訂定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計畫,推動辦理調解及修復事宜,以利看守所執行之。

第 29 條
看守所應尊重被告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被告參與宗教活動或為宗教相關行為。

看守所應允許被告以符合其宗教信仰及合理方式進行禮拜,維護被告宗教信仰所需。

第 30 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生活輔導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辦理。

第 31 條
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