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少年觀護所置組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調查員、導師,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組員、技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操作員,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醫務組組長,列師(二)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三)級,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士(生)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