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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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三 章 入所及出所
( 112年01月13日)
第 22 條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法官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