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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戒治人所外戒治實施辦法  ( 88年02月24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戒治人所外戒治依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受戒治人於社會適應期之階段,得實施所外戒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與:
一、入所後曾違背紀律者。
二、曾受徒刑、保安、感訓及戒治處分者。
三、曾有脫逃紀錄者。
四、經撤銷停止戒治者。
五、另案偵審中或尚有徒刑、拘役、強制工作、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待執行者。

第 4 條
所外戒治方式如下:
一、接受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之醫事機構戒治。
二、參與政府立案之社教機構所主辦具有戒治功能之活動。

前項所外戒治應由所方派員戒護實施。

第 5 條
受戒治人實施所外戒治,應於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行之。

國定例假日停止實施所外戒治。

第 6 條
受戒治人所外戒治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從事與戒治無關之活動。
二、服從戒治所管教人員及所外戒治機構人員之指導。

第 7 條
受戒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戒治所得停止其所外戒治。

第 8 條
所外戒治之受戒治人,應與所內受戒治人分別收容。

第 9 條
戒治所應按月將受戒治人所外戒治內容及名冊,函報法務部(如附表)。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法務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