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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2年02月08日)
第 99 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第 100 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101 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第 10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3 條
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