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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三 章 國家機密之維護 ( 112年12月27日)
第 26 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