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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三 章 國家機密之維護 ( 112年12月27日)
第 13 條
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第 14 條
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

第 15 條
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

絕對機密不得複製。

第 16 條
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

第 17 條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第 18 條
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之。

第 19 條
國家機密之資料及檔案,其存置場所或區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員或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第 20 條
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之維謢事項。

第 21 條
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第 22 條
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

前項閱覽及答復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第 23 條
依前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先敘明機密等級及應行保密之範圍。

第 24 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第 25 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第 26 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