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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四 章 國家機密之解除 ( 112年12月27日)
第 31 條
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