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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四 章 國家機密之解除 ( 112年12月27日)
第 27 條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解除機密。

第 28 條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第 29 條
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

第 30 條
前二條情形,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應會商該他機關。

第 31 條
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