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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五 章 罰則 ( 112年12月27日)
第 32 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3 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4 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5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7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8 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