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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三 章 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程序 ( 110年04月23日)
第 17 條
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覆審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提起覆審逾法定期間。
二、覆審申請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申請覆審人非被付懲戒之技師。
四、被付懲戒之技師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覆審,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對已決議之覆審案件重行提起覆審。
六、對於非懲戒決議或其他依法不屬覆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