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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三 章 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程序 ( 110年04月23日)
第 16 條
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技師公會代表五人;其中至少二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為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六人: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 17 條
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覆審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提起覆審逾法定期間。
二、覆審申請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申請覆審人非被付懲戒之技師。
四、被付懲戒之技師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覆審,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對已決議之覆審案件重行提起覆審。
六、對於非懲戒決議或其他依法不屬覆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覆審。

第 18 條
申請覆審之案件,覆審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向原懲戒委員會調取有關案卷,並通知其陳述意見。
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四、提付覆審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製作覆審決議書。

第 19 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及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覆審委員會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