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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10年04月23日)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與技師懲戒案件登記、統計及其他日常會務,得指派人員兼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