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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10年04月23日)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分別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與被付懲戒技師及其所屬公會:
一、被付懲戒之技師屆期未申請覆審。
二、覆審委員會決議書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三、被付懲戒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第 21 條
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請該管檢察署辦理。

第 22 條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均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與技師懲戒案件登記、統計及其他日常會務,得指派人員兼任之。

第 24 條
懲戒委員會、覆審委員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