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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4月23日)
第 4 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