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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4月23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

第 3 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前項決議,應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技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之技師。

第 4 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