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前項決議,應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技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之技師。
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