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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事細則   第 六 章 庶務管理 ( 95年06月12日)
第 48 條
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並報經審計機關核准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以毀損財物之市價為標準,各按財物使用標準規定年限及其已使用時間折舊計算,其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