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9 條
各單位就其職掌處理業(事)務,如有下列過失或逾越權限因而貽誤者,應負行政及法律上之責任:
一、例行文件處理之錯誤,由第三層主管負責。
二、引用法令例案及行文手續上之錯誤,由擬稿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主管應連帶負責。
三、引據數字之錯誤,由承辦單位主管及擬稿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會辦單位主管及經辦人員應連帶負責。
四、文書、款項、物品等收發之遺漏或錯誤,由經辦收發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主管及有關人員應連帶負責。
五、文件繕寫之錯誤,由承繕人員及校對人員負責。
六、用印之錯誤,由監印人員負責。
七、其他事項之錯誤,依其職掌分別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