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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四 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 112年06月21日)
第 63 條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