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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四 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 112年06月21日)
第 61 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