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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3年07月07日)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及有無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形。
二、礦牀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其所申請之礦質是否與礦牀內之礦質相符,及是否屬本法第三條所列之礦。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與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