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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3年07月07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同一礦業權有二次以上之變更或移轉之登記者,以最後之登記為準。

第 3 條
登記事項涉及二以上之礦業權者,應個別登記。

第 4 條
礦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第 5 條
申請登記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屬主管機關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更正之,並通知申請登記人。

第 6 條
本規則之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之原因及目的。
二、礦業申請地所在地詳細地名及其面積、礦質名稱或礦區之所在地、礦質名稱、核准日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
三、關於採礦權之抵押權,其債權之數額及抵押權之標的物等。
四、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申請人為法人時,其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
五、附件清單(即應繳交之書、圖、費件及其他應具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年、月、日。

第 7 條
礦區圖除海域礦區外,應依實地測量記載,附具內政部訂定縱橫坐標值計算之面積計算簿,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式樣,限用黑墨水以繪圖紙製定之,其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及礦質種類。
二、礦業申請地之省、縣(市)、鄉(鎮、市)及其詳細地名。
三、礦業申請地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五、礦業申請地境界點之號數與各該境界點之內政部訂定縱橫坐標值。但海域礦區得使用經緯度。
六、各境界點連接線間之方位距離。
七、指北線。
八、比例尺。
九、礦牀有露頭者,其露頭之走向與傾斜及採樣地點位置。
十、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礦區境界點、界線及礦區字號。
十一、礦業申請地如在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各地域內或附近時,其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二、礦業申請人及測繪人姓名、住所。
十三、申請之年、月、日。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位置,應擇用其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三角點或控制點成果,作為引測基點或相對定位之參考站,並依本法第十六條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前項經擇定之三角點或控制點之名稱、冠號及坐標值,應於面積計算簿內註明;如有滅失或移動,得擇用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其他三角點或控制點測量之。

海域礦區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8 條
探礦構想及其圖說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探礦申請地概要。
二、一般地質情形。
三、探礦規劃。
四、工程預定進度。
五、搬運規劃。
六、探勘金額。
七、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環境維護措施。
(三)礦場安全措施。
(四)礦害預防措施。
八、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第 9 條
礦牀說明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地質概況。
二、礦牀之構造及形狀(除海域礦區應附適當比例尺之礦牀地質圖外,陸上礦區應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牀地質圖)。
三、礦質之種類及其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得先以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代之,但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送該礦質成分之分析表。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送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核驗。

第 10 條
開採構想及其圖說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採礦申請地概要。
二、地質及礦牀概況。
三、探礦實績。
四、採礦規劃。
五、搬運規劃。
六、選煉規劃。
七、動力設備規劃。
八、產銷規劃。
九、投資規劃(包括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
十、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環境維護措施。
(三)礦場安全措施。
(四)礦害預防措施。
十一、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及有無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形。
二、礦牀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其所申請之礦質是否與礦牀內之礦質相符,及是否屬本法第三條所列之礦。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與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勘查結果修正礦業申請地,應通知申請人依第七條規定重繪礦區圖,並修正探礦或開採構想(含礦牀地質圖)及其圖說。

第 13 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除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辦理外,並應檢具合辦契約二份及推舉代表人,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其他申請事項,應檢具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但契約對於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合夥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退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由退出之合辦人或其他合辦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合辦人之繼承,由繼承人與其他合辦人共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