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礦區圖除海域礦區外,應依實地測量記載,附具內政部訂定縱橫坐標值計算之面積計算簿,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式樣,限用黑墨水以繪圖紙製定之,其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及礦質種類。
二、礦業申請地之省、縣(市)、鄉(鎮、市)及其詳細地名。
三、礦業申請地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五、礦業申請地境界點之號數與各該境界點之內政部訂定縱橫坐標值。但海域礦區得使用經緯度。
六、各境界點連接線間之方位距離。
七、指北線。
八、比例尺。
九、礦牀有露頭者,其露頭之走向與傾斜及採樣地點位置。
十、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礦區境界點、界線及礦區字號。
十一、礦業申請地如在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各地域內或附近時,其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二、礦業申請人及測繪人姓名、住所。
十三、申請之年、月、日。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位置,應擇用其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三角點或控制點成果,作為引測基點或相對定位之參考站,並依本法第十六條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前項經擇定之三角點或控制點之名稱、冠號及坐標值,應於面積計算簿內註明;如有滅失或移動,得擇用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其他三角點或控制點測量之。
海域礦區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