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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3年07月07日)
第 13 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除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辦理外,並應檢具合辦契約二份及推舉代表人,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其他申請事項,應檢具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但契約對於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合夥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退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由退出之合辦人或其他合辦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合辦人之繼承,由繼承人與其他合辦人共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