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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二 章 礦業權設定及展限之登記 ( 93年07月07日)
第 20 條
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牀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於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施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