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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二 章 礦業權設定及展限之登記 ( 93年07月07日)
第 14 條
探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探礦權,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探礦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第 15 條
採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採礦權,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礦牀說明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四、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第 16 條
探礦權者申請探礦權展限,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探礦實績報告書二份。
四、繼續探礦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

第 17 條
採礦權者申請採礦權展限,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

第 18 條
礦業權設定申請案經受理後,不得變更申請人或合辦人。但合辦人之退出,或因繼承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法決定優先審查順位者,應預定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定;如礦業申請人屆時不到場,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代為抽定,並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

第 20 條
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牀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於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施業。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優先審查之設定異種礦業權申請案,如原申請案經予不准或原礦業權之核准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並完成消滅登記者,該異種礦質申請案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第 22 條
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非屬同一或共生礦牀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牀或共生礦牀者,應不予核准。

第 23 條
礦業權經依申請之礦質設定後,礦業權者如欲探採同一礦牀之異種礦質,應就所領礦業權申請增加礦質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