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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二 章 礦業權設定及展限之登記 ( 93年07月07日)
第 22 條
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非屬同一或共生礦牀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牀或共生礦牀者,應不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