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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四 章 採礦權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 93年07月07日)
第 33 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變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變更契約書副本二份。

採礦權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採礦權者、抵押權者及受讓人檢附契約書共同申請。
三、因信託而移轉者,由採礦權者、抵押權者及受託人檢附契約書共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