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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四 章 採礦權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 93年07月07日)
第 32 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礦場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抵押權者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及核准文件。
二、債權之金額。
三、抵押標的物。
四、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其他約定事項。

第 33 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變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變更契約書副本二份。

採礦權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採礦權者、抵押權者及受讓人檢附契約書共同申請。
三、因信託而移轉者,由採礦權者、抵押權者及受託人檢附契約書共同申請。

第 34 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消滅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二份。

前項抵押權者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申請抵押權消滅登記,得由採礦權者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單獨申請。

第 35 條
採礦權抵押權處分之限制,由債權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36 條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採礦權原設定之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者外,仍得繼續有效。

第 37 條
主管機關應於採礦權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之抵押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 38 條
採礦權及其抵押權同歸一人者,應申請為抵押權消滅之登記。但抵押權之存續於採礦權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