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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五 章 附則 ( 93年07月07日)
第 39 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並附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先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後登記者,其核准之文件。
二、礦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三、抵押權者因死亡而消滅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四、合夥之礦業合辦人因死亡而退出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五、於登記上有利害關係人者,其足以對抗之證明文件或確定之終局判決。